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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和定义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1]。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的权力。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最初形成在英国,13世纪以后,在英国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权利从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1639年英国的李尔本案,在这一案件中李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法官的纠问宣誓,两年后终于被议会裁决认可,并在1898年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确认。美国首先移植这一制度,并首创米兰达规则,使刑事沉默权制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后,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电话报警。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xx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判决结果,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事诉讼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联邦最高法院从此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邀请函范文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在米兰达规则中,只有前三条与米兰达一案有关,而规则第四条,即如果嫌犯请不起辩护律师,法庭应免费为其指定一位律师的规定,则是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项重要裁决而确定下来的。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审时,有权请律师为其辩护。人所共知,金钱不是万能的,可请律师辩护,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一百多年来,此款宪法修正案,实际上只是保护了有钱人的人权。在后来的克拉伦斯•伊尔•吉迪恩盗窃案中,才最终确定并最终形成了米兰达规则的第四条。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宣告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德国经过纳粹期间的惨痛教训以及《联邦基本法》关于保障人格尊严的要求,是通过增设《刑事诉讼法》来实现的。
沉默权的发展历史进入21世纪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经认识到沉默权的进步性和合理性,因此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此项同意只有当他的律师在场时方可取得。任何时候,当被审查人要求作陈述,预审法官应立即听取。本款所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2]这说明沉默权利制度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标准,是最低的人权保障,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进步潮流。
二、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沿革和现状
我国历史上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从战国时期的《法经》六篇直到唐代的《唐律疏议》,我国的封建法典逐步的发展成熟和完备,形成了独特的中华法系。但是在封建社会中,实施专制统治的统治阶级把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放在第一位。对于破坏了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臣民,在诉讼活动中只能成为一个遭受拷问、提供有罪供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封建社会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特别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后才能定罪,为了能够取得有罪的口供,而广泛的采用刑讯方法。有时候甚至对证人或原告实施刑讯,不仅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体系之下,都完全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这是封建社会不注重人的权利,而极力维护统治阶级绝对权威的必然结果。而在新共6页,当前第1页1234562015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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